解读《保险法》第45条及其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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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案情简介:矫某驾驶轿车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超越前方由朱某驾驶的中型拖拉机,两车相撞

  案情简介:矫某驾驶轿车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超越前方由朱某驾驶的中型拖拉机,两车相撞。导致矫某驾驶的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刘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矫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矫某醉酒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矫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尚在年检有效期内。矫某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无忧险,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保险金额10万元,矫某投保了两份驾驶无忧险。事故发生时矫某驾驶的轿车尚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现矫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20万元。这一案件能否直接适用《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关涉对第45条的解释适用问题。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从概然的理论视角,这一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第一,危险的本质属性包括非故意的特征,被保险人故意实施行为造成的危险,违背了危险的属性。第二,保险合同不能成为鼓励犯罪的工具,如果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险人仍然给付保险金,则其结果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实施犯罪行为。

  实际上,《保险法》第45的规定之所以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仅仅在于前文提及的原因,更精准的原因出于以下三个方面:

  保险精算过程已经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排除至确定保险费率的范围之外,并将其作为控制保险人承保风险的手段和方式。依据大数法则和精算原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予以承保。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是排除这一要素的结果,从等价有偿的角度,如果保险人对这一情况进行了理赔,打破保险费收取和保险人承担风险之间的平衡关系,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需要考量与其收取保费精算基础的一致。

  2.大数法则排除“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情形的原因。

  如果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纳入考量因素,意味着保险精算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纳入确定保险费率的计算基数之中。其结果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中包含者“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对价部分,通俗讲就是保险人出售“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风险转嫁的保险商品,引发的结果是保险商品鼓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既然保费厘定的精算过程中已经“将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进行了剔除,保险人如果进行赔付就会导致对全体投保人利益的侵害。保险合同中的等价平衡以投保群体利益为基础,体现为两个层次:第一,投保个体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显性等价平衡;第二,投保群体共同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隐性等价平衡。依据一般的合同理论和合同调整方法,投保个体是直接交纳保费的主体,是保险合同运行的推动者;投保群体则为隐性的、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用以支付保险理赔的保险金,也是源自于投保群体的保险费汇集。故此,对不应进行赔付的保险合同实施了赔付行为,侵害的是投保群体的利益。

  《保险法》第45条中规定的“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可以分解为四种情况: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的;(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3)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的;(4)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死亡的。

  我们对(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况进行细致分析,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死亡包括两种可能:第一,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做出刑事判决之前被保险人死亡;第二,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做出刑事判决之后被保险人死亡。如果严格依据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在“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做出刑事判决之前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会陷入如下悖论之中:人死了不能提起公诉,不经过诉讼不能确认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民事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应当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为犯罪的,并非刑事证明标准。法条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是对被保险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描述以及事实的叙述,从一般大众的判断,被保险人醉驾行为,常常被描述成“这是在犯罪。”而法官释明法律的目的在于使一般大众(当事人)能够理解和接受,这一目的是与司法的功能以及法律适用的功能导线相连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2条规定: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规定的实质是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做的司法裁判依据和标准的规定,该司法即使的表述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表明:只有“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的证据,才能确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包括三类六种证明文件:(1)刑事侦查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2)检察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3)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

  此案中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是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并非履行交通肇事罪等刑事侦查、检察的职能,故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行政责任认定书。

  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2条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保险法》第45条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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