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反映人因被判诈骗罪一案,认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院作出的(2013)双刑初字第62号、邵阳市中院作出的(2013)邵终刑二终字第75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反映人因被判诈骗罪一案,认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院作出的(2013)双刑初字第62号、邵阳市中院作出的(2013)邵终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涉嫌违法,反映人冤枉坐牢11年,遭受了极大地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失。”近日,湖南常宁籍男子曹某红致函有关部门如是说。
2011年12月3日21时30分,本人因涉嫌诈骗罪被抓。2012年8月,检察机关向法院送达了双检刑诉字(2012)第113号起诉书,期间经过三次补证侦查,才认定事实,向本人提起公诉。2012年11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院下达了(2012)双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人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判处罚金。本人不服,并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欧某荣律师为本人申诉辩护。2014年3月,邵阳市中院出具了(2013)邵中刑二终字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双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双清区法院重新审判。
2013年7月11日、7月19日、9月17日,双清区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并于当年10月下达了(2013)双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人不服判决,向邵阳市中院提起上诉。2014 年2月,中院下达了(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本人上诉认定诈骗罪依然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及罚款。
2014 年5月7日,本人接到终审判决书当天,就开始持续不断地向各相关部门提起申诉,但至今无果。本案涉及本人被控犯下诈骗罪名,经过一审和二审均被判定有罪并判处相应刑罚,然而,针对本案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事实,存在一些具体情况和疑点,值得进一步核实,并对相应法律适用进行重新评估。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法院未能完全公正、客观地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鉴定,以及程序上涉嫌存在违法的行为,导致了对本人不利的判决结果。
其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号公样的出现成为本案最大的疑点。在法律文书上已体现出本案在发回重审前的起诉书、判决书上(双检刑诉字[2012]第113号、[2012]双刑初字第120号)已查明了双方在装车时只封存一个公样,这就已经证明了本案只有一个公样。如果法院再依法指令“受害人”张某把他保存的这份原始公样出示给法庭,经过法定程序送检来定案,就显失公正了。相反,案件在发回重审后又是用二号公样来定案的,既然是二号公样来定案,那双方就必须要取了两个样才有一个二号公样。案件在发回重审前,已查明本案双方只取了一个公样,发回重审后就多了一个二号样出来,这其中明显就矛盾起来了。
其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号公样的出现成为本案最大的疑点。在法律文书上已体现出本案在发回重审前的起诉书、判决书上(双检刑诉字[2012]第113号、[2012]双刑初字第120号)已查明了双方在装车时只封存一个公样,这就已经证明了本案只有一个公样。如果法院再依法指令“受害人”张某把他保存的这份原始公样出示给法庭,经过法定程序送检来定案,就显失公正了。相反,案件在发回重审后又是用二号公样来定案的,既然是二号公样来定案,那双方就必须要取了两个样才有一个二号公样。案件在发回重审前,已查明本案双方只取了一个公样,发回重审后就多了一个二号样出来,这其中明显就矛盾起来了。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张某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2012)双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张某与反映人约定矿粉含铟成分在1.8%以上,(2013)双刑初字第62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张某与反映人约定矿粉含铟成分在0.57%以上,(2013)邵中刑二终第75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是张某与申请人约定矿粉含铟成分在0.2%以上。三份法律文书中,张某陈述的买卖合同中关于矿粉含铟成分均存在前后明显不一致的重大矛盾;2、张某陈述的事实存在明显不合理。法院查明的张某陈述的交易价格是每吨2340元,共37.4吨,合计金额应为87516元,但是张某向反映人支付了70万元,显然金额相差巨大,存在明显不合理性。且在张某收集样品时被曹某红放了来源不明的样品,但张某没有反对,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述判决书中对以上事实均没有作出说明,可以判断出,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
其二,原审法院程序不正当。关键证据的获取和审查过程存在严重不规范情况,法院并未依法排除,其中包括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物证的确凿性、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方面。
证据存在前后矛盾。(2013)邵中刑二终第75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明矿粉呈白色泥巴状,但是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中提到张某提供的纸盒袋子物品是淡黄色粉末状物体。送检的样品与矿场提取的物品明显不是同一物品,鉴定结果依法应当排除。
本案只提取了一个涉嫌伪造的公样作为证据使用。在(2013)双刑初字第62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张某于2010年8月31日0时取被害人张某用胶带纸密封的含金属铟的矿粉样品。”办案机关办理诈骗案件提取样品的时间早于张某的报警时间,时间上有明显矛盾,且剩余矿粉被张某全部销毁。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明显涉嫌伪造,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反映人上诉时的辩护律师欧某荣可以证明,在他依法调取反映人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口供播放时,只听见叽叽喳喳的声音,根本听不到反映人的录音口供。上诉开庭时,反映人的弟弟曹某纯和外甥吴某彬在旁听时,都听到了欧某荣律师在庭审辩护时也提到了反映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录音口供已经被删除。
其三,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出租车司机刘某发并不在取样现场,证人刘某发根本不知道本案中有个二号样,因此刘某发的证人证言依法应当排除。证人刘某发表示办案机关仅给刘某发录了一次笔录,8月13日提货装车取样时,刘某发与张某弟弟王某合前往银行取钱,反映人与张某装车取样时刘某发并不知情。证人刘某发并不知情,其证言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
同时,尹某军、聂某可为反映人做证。他们两人可以证明反映人没有犯罪的行为和动机,且他们两人一直在家,没有判决书中陈述的在逃行为,也没有任何办案人员找过他们调查案件。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裁判依据法律不适用,定罪量刑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领导在百忙之中予以关注,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之规定,重新再审,依法对原审裁判认定的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事实进一步核实,并对相应法律适用进行重新评估,为反映人讨回公道,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晨报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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