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州:开发商不给业主购买的车位办理产权证为哪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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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经商之道,诚信为本。业主出资35万元,购买了开发商的三个车位(有销售发票),但开发商却不给业主办理产权证。“车位虽是开发商投资的,但是随着业主购房完成,产权也随之转移。&r

 经商之道,诚信为本。业主出资35万元,购买了开发商的三个车位(有销售发票),但开发商却不给业主办理产权证。“车位虽是开发商投资的,但是随着业主购房完成,产权也随之转移。”近日,河北省滦州市的董某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为其办理已购买三个车位的确权登记手续,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董某峰对此提出质疑。

 

       

       2010年10月26日,反映人董某峰从被反映人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E-13、E-15、E-17共计三个车位,合计付款35万元。董某峰已将35万元支付至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董某峰开具发票。
       反映人董某峰购买车位后,多次联系沟通被反映人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办理三个车位的确权登记手续,但被反映人却一直拒不办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车位在开发商确权并取得现售证后才可以进行销售,并且产权车位如同房屋一样,在业主购买后,需要为业主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及产权证书,以期确认业主实际取得所有权。
       反映人认为,现被反映人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E-13、E-15、E-17三个车位售卖给反映人董某峰,其在向反映人董某峰售卖时应当完成确权并取得现售证,并在售卖完成后应当为董某峰办理车位的确权登记手续。如果被反映人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确权登记手续办理不能的,即被反映人在向反映人董某峰售卖车位时隐瞒其并不拥有产权、无法办理产权证等事实,则该故意隐瞒行为已然构成欺诈,已经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反映人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映人的合法权益,反映人董某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滦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董某峰办理已购买三个车位的确权登记手续;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不能的,请求判令其向原告董某峰退还已支付的车位费35 万元,并三倍赔偿。
       2024年3月29日,滦州市法院作出(2023)冀0284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董某峰的诉讼请求。反映人董某峰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其一,案涉小区车位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根据反映人申请调查取证的结果,金鼎领秀小区“总建筑面积为91828.51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75793.4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6035.08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75793.4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6035.08平方米的总和刚好是总建筑面积为91828.51平方米。由此,涉案小区地下建筑面积包含在建筑总面积中。并且,金鼎领秀小区“总户数809户,停车位324辆,户均车位0.4辆”。以上,小区车位归属全体业主所有。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开发商出售的车位是属于业主共有的,开发商在计算公摊面积时已把地下车库的面积计算在内,开发商把建造地下车库的成本核算在住宅开发成本之内,根据国家法律或者当地政府规定应无偿交付给业主使用的,即小区在规划时已经明确了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将建车库作为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因此案涉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另外,案涉小区车位出入口占用的是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根据民法典规定,占用小区共有道路的地下车位属于全体业主。
       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开发商初始登记之时将配套公建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则认定配套公建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本案中,经董某峰调取,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收到过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金鼎领秀住宅小区申请办理车位的确权及销售许可相关材料”,该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反映人至今没有办理车位的确权及销售许可手续,也印证了涉案车位的产权归属是全体业主。
       本案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在举证责任上,应当由开发商对产权归属承担举证责任,开发商没有提供车库销售许可证及车库未列入建安成本的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推定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在建设规划时是被反映人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但是在房屋建成销售后,房屋随同配套设施随之转移给业主。因此,小区车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一审法院所谓的“建设单位有权对投资开发的地下工程进行转让”是错误的。
       其二,本案中,被反映人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案涉三个车位售卖给反映人董某峰,并向董某峰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该发票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力证据。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反映人在向董某峰售卖车位时,应当完成确权并取得现售证,并在售卖完成后应当为董某峰办理车位的确权登记手续。办理车位的确权登记手续,是被反映人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其三,在向反映人董某峰售卖车位时,被反映人隐瞒其并不拥有产权、无法办理产权证等事实,对最重大的阻碍性因素进行隐瞒。
       该故意隐瞒行为,使反映人董某峰陷入了错误判断,并且基于错误判断而做出了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已然构成欺诈,已经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反映人购买车位的目的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其四,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反映人董某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但是一审法院从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材料与反映人申请的调查取证事项存在不一致。一审法院没有有效调取董某峰申请的材料,并且一审法院没有调取金鼎领秀住宅小区的车库是否列入建安成本的相关材料。
       反映人董某峰向一审法院提出两次回避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回避。最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件结果一直拖延推脱,迟迟不出具判决,严重超过审限,涉嫌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希望上级领导在百忙之中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抽丝剥茧,惩恶扬善,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还当事人一个公道。

来源:华夏民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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